為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塑料購物袋,2008年5月15日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聯合發布《商品零售場所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管理辦法》 《辦法》的核心內容,一是規定商品零售場所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塑料購物袋;二是規定商品零售場所應當依據本辦法向消費者有償提供塑料購物袋。 規定有償使用塑料購物袋,是提高公眾環保意識的手段之一,其目的是引導、鼓勵公眾合理使用塑料購物袋,促進資源綜合利用,保護生態環境。 《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實施。 附:《商品零售場所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 【發布文號】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令2008年第8號 【發布日期】2008-05-15 【實施日期】2008-06-01 《商品零售場所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4月16日商務部第五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發展改革委、國家工商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陳德銘 主任:張平 局長:周伯華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 商品零售場所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塑料購物袋,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零售場所是指向消費者提供零售服務的各類超市、商場、集貿市場。 本辦法所稱塑料購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場所提供的,用于裝盛消費者所購商品,具有提攜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場所基于衛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裝盛散裝生鮮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預包裝袋。 塑料購物袋的材質及技術要求由國家相關標準予以規范。 第三條商品零售場所應當依據本辦法向消費者有償提供塑料購物袋。 第四條商務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商品零售場所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過程中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商品零售場所對塑料購物袋應當依法明碼標價。 第六條商品零售場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購物袋價格,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低于經營成本銷售塑料購物袋; (二)不標明價格或不按規定的內容方式標明價格銷售塑料購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標示的價格向消費者銷售塑料購物袋; (四)向消費者無償或變相無償提供塑料購物袋。 第七條商品零售場所應當在銷售憑證上單獨列示消費者購買塑料購物袋的數量、單價和款項。 以出租攤位形式經營的集貿市場對消費者開具銷售憑證確有困難的除外。 第八條商品零售場所應向依法設立的塑料購物袋生產廠家、批發商或進口商采購塑料購物袋,并索取相關證照,建立塑料購物袋購銷臺賬,以備查驗。 第九條商品零售場所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塑料購物袋。 第十條商品零售場所應采取措施,為消費者自帶購物袋、購物籃購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鼓勵商品零售場所提供符合相關質量標準和環保要求的塑料購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條以出租攤位形式經營的集貿市場,可以由開辦單位或經其批準在市場內設立的專營(或兼營)塑料購物袋經營攤位實行塑料購物袋統一采購、銷售。 第十三條商品零售場所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下列商品零售場所,由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一)以出租攤位形式經營的集貿市場; (二)場內外租超市、柜臺; (三)大型超市、商場引廠進店的經營攤位。 第十四條商品零售場所的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價格行為和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商品零售場所的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競爭行為和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商品零售場所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商品零售場所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商品零售場所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因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受到處罰的,商務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將處罰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鼓勵新聞媒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可會同同級價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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