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零售藥店或連鎖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負直接責任的零售藥店及連鎖經營企業或直接責任人新開辦的零售藥店及連鎖經營企業,自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之日起的連續3個社會保險年度內不得申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ㄒ唬┎扇√摌、篡改等不正當手段報送申請資料的。
連鎖經營企業申請的零售藥店不如實注明“直營”或“加盟”標識的,一經查實,按此項規定處理。
。ǘ┮蜻`反醫療保險規定而被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
(三)同一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的原定點零售藥店停業或關閉后未按規定向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的。
第十七條定點零售藥店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經營范圍等發生變化,應當在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持書面變更申請和已變更資料原件及復印件等有關證明材料,到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定點零售藥店發生地址遷移、停業裝修或被撤銷、關閉等情形,應當在1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
定點零售藥店發生以上變更情形逾期不報的,期間參保人購藥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違規費用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全額追回。
連鎖經營企業直營的定點零售藥店因原地址不能繼續營業,在距原地址1000米范圍內進行地址遷移,從執業地址遷移之日起3個月內,辦齊相關有效證照,并正常營業,經現場考查確認符合定點零售藥店條件,且距其它定點零售藥店步行距離300米以上的,保留定點資格,給予辦理地址變更手續。但在協議期內僅準予辦理一次地址變更手續。發生地址遷移后未按規定報告或不符合規定條件或在3個月內未恢復正常營業的,給予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并解除服務協議。
加盟連鎖或單體定點零售藥店發生地址遷移即予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并解除服務協議。
定點零售藥店停業裝修并已按規定報告的,給予保留定點零售藥店資格3個月。逾期未恢復正常營業的,即予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并解除服務協議。
定點零售藥店出現被撤銷、關閉等情形的,予以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解除服務協議。
第十八條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及服務協議的有效期限為3個社會保險年度。期間有新增約定事項,通過補充服務協議予以明確。有效期屆滿前30天內,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雙方協商續簽服務協議。
在續簽新年度服務協議時,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予續簽服務協議:
(一)經勞動保障部門年度綜合考核不合格的。
。ǘ┒c零售藥店不愿繼續承擔定點銷售藥品服務或不按服務協議條款要求執行的。
第十九條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及標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制作、管理、頒發,定點零售藥店應妥善保管、維護,不得復制、偽造、轉讓或損毀,遺失或意外損毀應及時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并予以相應處理。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終止或解除協議后的10個工作日內,零售藥店應當將資格證書及標牌交回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第二十條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定點零售藥店年度考核、評分辦法,報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定后執行?己藘热輵ǎ
。ㄒ唬﹫绦嗅t療保險政策、規定及履行服務協議情況。
(二)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藥品監督管理規定的情況。
(三)定點零售藥店內部建立醫療保險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礎管理情況。
。ㄋ模⿲︶t療保險統籌基金及個人醫療帳戶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
(五)銷售藥品收費情況。
。┨峁╀N售藥品服務的品種和質量情況。
。ㄆ撸┽t療保險相關知識宣傳、培訓情況。(八)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情況。(九)醫療保險有關資料管理及數據統計情況。
。ㄊ﹨⒈H藵M意度測評情況。
。ㄊ唬┢渌c醫療保險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每年組織一次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并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
。ㄒ唬┙浛己税l現有本辦法第十五條情形的。
。ǘ┠甓葍葘⒈H耸鬯幏⻊珍N售額低于以下指標的:主要經營中藥的零售藥店日均1000元;經營綜合藥品的零售藥店日均2000元;連鎖經營企業在大型商場內直營的零售藥店日均3000元。
與其他定點零售藥店相隔步行距離400米以上的定點零售藥店,不受此項規定限制。
第二十二條暫未納入本統籌地區的區、縣級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開始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修訂。《關于印發〈廣州市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的通知》(穗勞社醫〔200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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